唐以前证人制度的历史沿革欲窥其貌,必

北京主治湿疹医院 http://pf.39.net/bdfyy/bdfrczy/210405/8814564.html

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较其他言词证据而言,其证明力相对更强。但与实物证据相比较,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运用最为常见,是一种运用极其广泛的证据。

证人证言在诉讼审判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证人之证言为证据之一,其证言如何,关于诉讼当事者之利害甚巨,故为证人,须为真实之陈述,理之当然也。”中国历代的审判实践铸就了中国古代特色的证据制度,即证据规定散见于各法条之中,并无相关系统证据之法。证人证言作为古老证据中的一种,欲窥其貌,必当循着朝代脉络以探索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轨迹。

一、夏、商、周三代的证人制度

夏、商时期,神判法占据统治地位,甲骨文中对商朝统治者遇事占卜亦有明确记载。某种情况下,卜者的卜辞既是裁决结果,又是一定意义上传达上天旨意的证人证言。

西周时期,受“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审判法逐渐动摇。虽然审判法在审判中依然占据重要地位,然而当时的审判已经显示出对证据的重视,《尚书·吕刑》规定“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可印证。《尚书·吕刑》要求定罪应当“简孚有众”。《孔传》称,“简孚有众是简核诚信,有合众心。”孔疏称,“乃从众议断之”。有学者认为“简孚有众即《王制》所云‘疑狱,泛与众共之’。”

更有学者认为,“《吕刑》中‘简孚有众’的证据原则是为后世封建司法活动中‘据众证定罪’原则的渊源”。而在《周礼》中记载了“众议”的获得途径:司刺掌三刺……一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由此早在西周时期,司法官员就已经注意到证人证言的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三刺”的证言收集手段。更有唐代贾公彦对“三刺”疏称“专欲难成,恐不获实,众人共证,乃可得真”,这表明唐人已经将先秦时期的“与众共疑狱”视为唐律“据众证定罪”的渊源。

《周礼·地官·小司徒》云:“凡民讼,以地比正之”。《疏》谓:“民讼,六乡之民有争讼之事,是非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共正断其讼”。实即人证之起源。

《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意思是:“属责(债)者,谓远贾异方(到远方做买卖)而死者,属伴侣之人负责收取其责,负者(即)债务人或赖不偿,因讼于官,则官召其地相比近之民,问是否果与亡者为伴侣否,然后听而负责者偿之。”

西周时期的案例中也已经存在关于证人的记载。《曶鼎》铭文所记载的“曶诉匡季寇禾案”中,匡季的众臣二十人就是人证。还有在《散氏盤》铭文所记载“散氏土地使用权遭矢氏所侵犯的赔偿案”中,记载的证人达二十五人。

时至春秋战国,各诸侯国大多沿袭西周之法。如继承西周时期法官断案“五过”之规定,春秋战国时期法官责任制更加严格,冤假错案等法官都需承担责任。正是这种更加严格的法官责任制,使得法官愈发重视对各种证据的应用,当然其中就包括证人证言。

二、秦朝的证人制度

秦朝以法家思想为其法制的指导思想,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行严刑重罚,鼓励告奸,但凡知而不告者皆予严惩。正如《史记》中所说的“告奸者同赏,匿奸者同罚”。虽然秦朝鼓励告奸之行,但因仍受伦理思想影响,故明确地规定了告发对象。“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的案件属于非公室告,即涉及家庭内部关系的诉讼,官府不予受理。此外,秦律还明文禁止诬告行为,以诬告反坐来惩治诬告者。此后历朝,诬告反坐皆被承袭。

在秦朝,证人证言在侦查与审判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在秦代现场勘查过程中,询问证人成为侦查的一项基本工作。《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的爰书中有多则关于证人证言的记载,对于爰书里记载的证人证言划分为两种。

一是检举人的揭发,即案件知情人就其自身所知的相关事实向审判官进行报告。《盗铸钱》案爰书记载:“某里士五(伍)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镕)二合,告曰:丙盗铸此钱,丁佐铸。”(简十九)意思就是士伍甲、乙捆送男子丙、丁及新钱一百一十个、钱范范两套,控告丙私铸这些钱,丁帮助他铸造。

还有《奸》一案爰书记载:“某里士五(伍)甲诣男子乙、女子丙,告曰:乙、丙相与奸,自昼见某所,捕校上来诣之。”(简九十五)意思就是某里士伍甲送来男子乙、女子丙,报告说乙丙通奸,昨日白昼在某处被发现,将两人捕获并加木械,送到官府。在以上两起案例中,与案件本身无关的第三人作为知情人,向官府如实陈述其对案件的所见所闻。这些证言最终都被司法官员采纳,成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二是见证人的证言,即亲历案件发生的人就根据其所见到的案件相关情况向官府陈述的证言。在《经死》爰书中,有对吊死现场具体勘验情形的相关记载。在对该名男性尸体仔细勘验过后,为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指出:“自杀者必先有故,问其同居,以合(答)其故。”(简七十二)这里所说的“同居”,也就是与死者共同生活之人。同居之人与死者较为亲近,应该了解死者的死亡原因,因此他们也成为了该案的证人。

据《穴盗》爰书的记载,有一名被害人丢失一绵裾衣,于是审判官便向失盗者乙的邻居询问调查,最终获得了乙邻居的证言:“见乙有结複衣,缪缘及纯,新殹。不知其里何物及亡状。以此直(值)衣贾(价)。”(简八十三)意为曾见过乙有一件绵裾衣,用缪缯镶边,是新的,不知道衣里是什么做的,也不知道丢失的情形。司法官员便根据邻居所提供的证言内容,以此来估计衣服的价值。

据《贼死》爰书记载,令史等勘验现场后,“讯甲亭人及丙,智(知)男子可(何)日死。”(简六十二)此处询问甲的同亭人员及丙,是否知道男子死在哪一天,便是获取证人证言的过程。这样能够达到尽早破案的目的,体现了证人证言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

此外,《封守》爰书记载:“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它当封者。’”(简十)意为查问里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是否还有其它应加查封而某等脱漏未加登记,如果有,将是有罪的。”某等都说:“甲该被查封的全都在这里,没有其他该查封的了。”这里某等所说之词为见证人的证言。

三、汉代的证人制度

在汉代,证人被称为“左”、“证左”。除了一般的证人证言以外,汉代还有一种特殊的证言,“相牵证任”,称为“相证”,即当事人互相作证并担保,写成文书,上报法司。

与秦律相比,汉代律法更注重对证人的讯问,要求证人如实作证。《汉书·高帝纪》记载:“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意为官吏在审讯之前,必须首先向原告、被告和证人“辨告”法律。这里的“辨告”是指审判官员向证人说明相关的律法,如实质对案件。审理案件的司法官员则须提前告知证人“证不言情”的相关规定。证人如果作伪证,则“以辞所出入罪反之”。

关于“证不言情,”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有明确规定:“证不言请(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为城旦春;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狱未鞫而更言请(情)者,除。吏谨先以辨告证。”在简牍法律文献记载的案例中对“证不言情”多有记载,《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中多处提到“证不言情”。

证人证言作为司法官员审理、裁断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对增强案件审理的准确性有着重要意义。在中国古代刑讯发达的大背景下,被告人的口供可信度颇低。因此,审判官员要想增强其断案的准确性,就需要找到其他的证据来补充,也就是现代诉讼法中所说的形成证据链。加之中国古代物证技术不发达,因而证人证言作为常见的证据种类,就变得十分重要。因此,在汉代,即使是简单的案件也须有证人作证,对于比较重大的案件则进一步要求有众多证人作证。

司法官员为收集有关证人的证言,甚至会异地传讯证人,使其到案发之地、犯罪人拘押之地进行作证。《居延汉简》记载:“元延二年八月庚寅朔甲午,都乡啬夫武敢言,褒葆俱送证女子赵佳张掖郡中。谨案户留如律令,敢言之。八月丁酉居延丞。”

这是护送证人前往官府进行作证的通行证,由此可见汉代之时已经出现司法官员异地传讯证人作证的情形。这种不顾路途远近、异地传讯证人的做法,也体现了当时司法官员审理案件时对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重视。

而正是因为证人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作用,如果其在诉讼中出现提供虚假证词甚至拒绝作证的情形,汉代的审判官员便会对其施以刑讯。典型的案例就是《后汉书》记载的“戴就受刑案”,该案中审判官员为了获得戴就的证言,不停地对他施以极其残酷的刑罚,但是最终也未能逼得证言。此种极端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显露出汉代酷吏不择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弊端。

总结

汉代的举证制度受到了法律儒家化的影响,引入“礼”的因素。汉宣帝四年“亲亲得相首匿”诏的颁布,规定了特定范围内亲属的举证义务。依据该诏令,特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为对方隐瞒犯罪事实,且这种容隐行为不会被追究或施以刑罚。

既然法律上允许亲属间相互容隐,那么自然就不要求相互容隐的亲属在公堂之上作证人。汉代以后,证人证言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亲属间的作证豁免制度,形成了独具东方特色的证人证言制度。




转载请注明:http://www.aierlanlan.com/tzrz/41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