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法行政,是现代社会中人们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健康文明的重要标志。其实,在古代社会中,能否依法行政,也是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健康文明发展的关键。隋唐封建社会的文明昌盛,尤其是“盛唐气象”的形成。就与当时的统治者重视法制建设,注意宽猛相济,妥善处理礼法关系,君臣带头守法,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与稳定,有很大的关系。
隋唐时期的法制建设,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中华法系”是世界上著名的法系之一,而唐律,被称为“中华法系”的代表。这一时期,无论是立法形式、法律内容及司法实践等方面,都有不少可以垂鉴后世的东西。
隋唐时期的统治者,比较重视立法工作。并注意总结借鉴前代的立法经验与技术,使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达到空前完备的程度。早在隋唐之前的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都有过不少大的立法活动,并前后继承革新,南北融合,一脉相承,为隋唐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可资借鉴的良好基础。隋唐的统治者,对立法工作比较重视。其中以修律为主的大的立法活动,进行过多次。
如隋朝开皇元年(年),隋文帝刚一即位,就命大臣高颎等总结魏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经验,修定新律,强调要“取适于时”,贯彻宽简原则,删除前代残酷的刑罚。
开皇三年(年),隋文帝在审阅刑部的奏报时,发现律文还是太严密,又命苏威、牛弘等大臣更定新律,这就是垂范后世的《开皇律》。《开皇律》在篇章体例上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色。
到了炀帝即位时,由于在实际贯彻中已经出现法制混乱、刑罚滥酷的情况,为了标榜宽刑,又命牛弘等人更修新律,于大业三年(年)颁行,即为《大业律》,基本上是《北魏律》的复旧,在立法技术上逊于《开皇律》。
唐朝的法律基本承袭隋朝的《开皇律》。同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不断加以调整完善。大的立法活动,至少有10多次。其中前期的立法活动,以修律为主,兼及其他法律形式;后期的立法活动,以编敕(皇帝下达的诏敕)和刑律统类(类似法律汇编)为主。
隋唐时期的法律形式,以律为主,同时还有令、格、式等。对于律、令、格、式的解释,史籍所载还不完全一致,综合各种解释,可以作一个大概的界定。
①律。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法规,但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仅限于刑事方面。从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及唐律的规定来看,律在4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②令。令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几乎包括了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各个方面的制度,如均田制、赋役制等,都由令规定。③格。格是皇帝对国家机关分别颁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敕,经过整理汇编的法规,故又称敕格。如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年)删定武德年间以来的敕格,定留条,以尚书省诸司为篇名,其中有关诸司日常公务、留在司内施行的称为“留司格”;唐高宗永徽年间特颁发州县实施的称“散颁格”。④式。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其篇目比令更为繁多。国家的一切公务,都须依据令、格、式的规定进行。违背令、格、式以及其他犯罪行为,一律按“律”的规定断罪量刑。因此,这4种法律形式构成唐前期的立法的整体,以此处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问题,是封建法制协调发展的反映。除了律、令、格、式外,皇帝的制敕,在唐代法律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唐律《断狱》篇规定,“制敕”断罪,是“临时处分”,必须经汇编后确定为格的,才能引为断罪的正常依据,否则要负刑责。但是,制敕既能临时处分断罪问题,便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事实上,制敕对一切问题都可随时专断,这是君主专制制度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制敕虽未被定为一种法律形式,但其法律效力却高于其他任何法律形式。
还需一提的是,唐代的法律中,还有一部《唐六典》。开元十年(年),唐玄宗亲自书写六条: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加以制定。
《周官》是《周礼》的原名,大概是后人编撰的周朝的官制,分为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官(司空)六官,分别主管治(唐玄宗写成“理”是为了避高宗李治的名讳)、教、礼、政、刑、事六个方面的政务。由于这种分类法相当繁杂与困难,所以承担此任务的大臣前后花了六七年时间,才于开元十六年(年)完成。
由于唐玄宗早已手书六条,故称《六典》。《唐六典》是系统地记载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退休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有人考证后认为,《唐六典》在唐代不曾颁行,却又曾行用。说它不曾颁行,是指它制定后的年问从未明诏颁行;说它又曾行用,是因为它是初唐百多年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多见诸于中唐以前的史实,它是这一时期简化了的综合性的“史录”,在开元、天宝以后的长时期内,被唐人奉为不刊之典。
隋唐特别是唐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表明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经验的成熟。因此,唐律不仅对后世,就是对当时周边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